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潘 清昭 即竣樑工程行代理人 邱素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3年8月13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3年12月13日屆滿,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而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查業經訴外人吳國棟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55號民事事件請求訴外人鍵光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顯經訴外人合法申報權利而屬不得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情形者,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一: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臺幣)││人│├──┼──────┼──────┼──────┼─────┼─────┼──┤│001│ 陳潘清昭 即竣│華南商業銀行│102年2月17│670,000元│FD0000000│未記│││樑工程行│ 佳冬 分行│日│││載│└──┴──────┴──────┴──────┴─────┴─────┴──┘附表二: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臺幣)││人│├──┼──────┼──────┼──────┼─────┼─────┼──┤│001│陳潘清昭即竣│華南商業銀行│102年2月25│1,030,000│FD0000000│未記│││樑工程行│佳冬分行│日│元││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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