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金德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12月22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內,飲用瓶裝啤酒3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他處。 嗣於同 (22)日22時40分許,王金德行至屏東縣○○鎮○○○路、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逢警方巡邏車亦途經該處,其惟恐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查獲,乃突加速行駛,因而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清水路口之交岔路口進行攔查,旋於同(22)日23時13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王金德涉嫌公共危險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4張)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業犯有違背安全駕駛犯行,並經處以罪刑,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4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非少,難認違反交通義務情節係屬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詢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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