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錦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錦雄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止,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瓶裝米酒後,竟仍於同(1)日16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 (1)日17時許,鄭錦雄行經屏東縣○○鄉○○路林邊大橋北端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盤查,並於同(1)日17時10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案件相片說明(含照片2張)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業有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5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重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犯行距前次所犯業時隔多年,彼此關連難認緊密,而被告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堪認所生危險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