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減(緩)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翠金 上列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翠金不敢有漠視法令之心,也不敢違反宣告緩刑之負擔而致重大情節之意。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簡式程序判決緩刑5年,雙方並按調解方案按月分期還款後,受刑人謹遵教悔,不敢怠慢與疏忽,時時刻刻提醒自己不管日子再怎麼苦一定要撐著去履行該盡的義務,從不敢忘記,也不會逃避。當時受刑人已無法在金門立足,只有赴台找工作,好不容易找到保姆兼照顧老人的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3仟元,只留3仟元當生活費,2萬元以匯款方式還債給受害人 唐萱芳 。中途因為受刑人沒有保母及看護執照而中斷工作,又是緩刑之身分被得知後遭解僱,在這期間即刻打電話聯絡受害人唐萱芳,告知日後會有還債延後的困難,請她諒解,等找到工作之後,還債日期及金額一定恢復正常。當時也取得唐萱芳無奈的同意。法官明鑑,懇請酌情安排唐萱芳與我到法院再協調,懇請唐萱芳再給我能夠有機會還債,我真的很誠心誠意想要把錢還清,懇請唐萱芳能同意。如果我服刑對唐萱芳的權益真的很不利,這也不是當初我們和解的本意,懇請法官明鑑。原審遽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對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近年所得證明為據。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要求妥為裁量。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受刑人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亦即應就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林翠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01年12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原審於101年11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記載之調解內容,即:⒈應給付被害人唐萱芳6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26年11月10日止,分300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辦理以被害人唐萱芳為受益人投保定其人壽保險,保額500萬元,15年期。上開保險契約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得任意解約、質押、變更受益仁及減少保險金額,上開判決並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原審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稽之被害人曾於105年5月16日具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附上104年9月1日寄發予受刑人之存證信函1件(未附回執)、被害人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1份等(交易明細期間自101年12月7日至104年7月28日,詳102年度執緩字第6號卷第32至58頁),可見被害人已無從再與抗告人聯絡。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合意在案,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唐萱芳損害賠償600萬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依約定受刑人本應於101年12月10日起至126年11月10日止,每期2萬元,分300期給付完畢,惟受刑人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應給付32期之款項,僅給付了29期,其中2期僅給付約定金額之一半即1萬元,另有3期未給付,之後再無給付紀錄,總計只給付被害人唐萱芳56萬元,且經被害人數次通知,卻未提出任何回應,足見其已逃避而無心履行,其違反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堪認已屬重大。又受刑人既已避不見面而拒絕履行,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爰為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