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98年度易字第23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關於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部份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法院向來即有不同法律見解,本院採原審相同之法律見解(詳參原審判決),檢察官採不同之法律見解提起上訴,既與本院所採之法律見解不同,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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