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朱俊義 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民國95年1月13日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投資契約特許期間為自契約簽立起20年,全部開發總金費新臺幣(下同)32.289億元,原告所投資之資金16.5億元,由政府投資15.789億元,又依系爭投資契約一修版附件之財務效益評估,則其帳上回收年限為19年,依上開財務效益評估及本件原告投資金額、契約有效期間為20年,則原告於參與本件投資時,就於契約有效期間預估可獲得之利益,至少應有16.5億元,始能攤平投資,亦即本件原告預估可獲利16.5億元,其投資始符合成本估算之經濟效益,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客觀價額應以
16.5億元為適當。而本件訴之聲明既為確認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本即應以系爭契約存在期間,原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據,故原告主張以淨利或以已經投資之金額286,328,23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或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以全部開發總金費32.289億元(亦即含政府投資15.789億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均無理由。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12,000元。原告僅繳納2,326,751元,尚欠9,785,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