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39、1419、1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93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始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顯屬3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科刑紀錄,甫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且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施用毒品,足徵其遠離毒品之決心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
0.035公克、0.024公克,合計0.09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14號、101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偵卷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5837號偵卷第33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共3個,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