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陳玟君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被告 鄭安雄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7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展期約定書各2紙,本票上載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約定利率依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23%機動計息;第6條約定,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弘晨公司並於100年7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弘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30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若借款人有延滯情形,連帶保證人願放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後被告弘晨公司除清償部分外,尚積欠本金11,785,245元,且自101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利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弘晨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本票、約定書、放款戶資料等件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16,1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5,75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編│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求償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7,500,000│100年1月│101年7月│110,000元│3.12│自民國101年2月28│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元│27日│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312%計算,自101.9.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2│││││││││4%計算│││││├──────┼───┼────────┼───────────┤│││││4,175,245元│3.12│自101年3月28日起│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至清償日止│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0.31│││││││││2%計算,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2│││││││││4%計算│├─┼─────┼────┼────┼──────┼───┼────────┼───────────┤│2│7,500,000│100年2月│101年7月│1,500,000元│3.12│自101年2月28日起│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1│││元│8日│27日├──────┤│至清償日止│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312││││││6,000,000元│││%計算,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2│││││││││4%計算│├─┼─────┼────┼────┼──────┼───┼────────┼───────────┤│合│15,000,000│││11,785,245元│││││計│元│││││││├─┴─────┴────┴────┴──────┴───┴────────┴───────────┤│合計尚欠本金11,785,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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