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林翰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翰暉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法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翰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0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有進入被害人 黃金欗 所在之進天宮推銷滅火器藥劑重填業務,其曾取下滅火器向黃金欗解釋其內藥劑已過期,黃金欗即拉住滅火器下部,伊恐滅火器噴灑出來,遂順勢將滅火器放在地上,黃金欗走進內部打電話,伊有跟進去,並向黃金欗解釋,是否由伊向電話另端之人說明滅火器藥劑有重填必要事宜,黃金欗不理,伊待黃金欗掛完電話,再向伊詢問需否換填藥劑,黃金欗說不要,伊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未與黃金欗拉扯滅火器,亦未阻止黃金欗打電話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
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8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出於疲勞訊問,且有錄音不連續之情形,主張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查①本院於101年5月30日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固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惟設有4款但書之除外規定,即符合該4款規定其中之一者,即不受夜間不得訊問之限制。其中第1款規定為「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而原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均記載詢問員警確曾為「現在時間22時10分(夜間)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之詢問,被告回答「同意」,並簽名其上(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員警更詢問被告之精神狀態能否製作筆錄,被告稱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本院卷第54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指該筆錄係於夜間詢問而有疲勞訊問云云,尚難遽採。
②該次警詢筆錄經勘驗結果,確有錄音中斷情事,詳本院勘驗
筆錄之記載(詳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7面、第59頁、第59反面)。惟本院於勘驗過程,於中斷錄音處逐次停止播放錄音,就停止錄音期間警員在做什麼,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僅就筆錄中記載曾否阻止黃金欗打電話一節,表示警員曾拍桌大聲,有點恐嚇意味,惟未動手打伊,該段陳述違反其本意(本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外,其餘部分被告多表示沒有印象,且其於該次警詢錄音中斷前後之陳述未違反其意思。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對於警員之詢問,多能堅持己見,縱於被告表示中斷錄音期間遭警員拍桌大聲,惟之後的詢問,亦未見被告有何改變原來立場之陳述,且被告於事隔5個月,於同年6月24日偵查中,猶表示該次警詢筆錄均實在(偵二卷第33頁),尚難認該次警詢筆錄有何違背其意思之處。而該次夜間詢問被告明示同意於前,詳如上述,亦難引此為疲勞訊問,或被告因此而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陳述,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錄音中斷之瑕疵,遽謂被告該次筆錄之陳述,全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00年1月19目下午1時50分許,與不知情之鈺禾工程
行業務員 談正宏 、 蔡承佑 共乘鈺禾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新化區洋子152號「進天宮」,其目的係為爭取重填滅火器藥劑之客戶,以取得業績獎金乙節,業據證人 蔡承祐 、談正宏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信被告對「進天宮」內滅火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與竊盜罪嫌未合。
㈢上開未經黃金欗同意即取下滅火器及妨害黃金欗撥打電話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欗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且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一致,核與被告於本院勘驗警詢筆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供承:「當時情形是我們在上班的時候我去拜訪,用那個滅火器有沒有,我想給他換藥,結果 阿桑 ,我不應該沒經過他的同意把滅火器拆下來」(本院卷第55頁)、「沒有,我要問阿桑要不要換藥、換一支,我們換一支都有得賺這樣,看他要不要換藥粉,他那個乾粉式的,換一換送回可以再跟他請款」(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警員問:他有叫你說不要拿,不要再拿,你為什麼不理他,照樣去做?)我一樣拔下來」(本院卷第57頁)、「(警員問:第一支就阻止了你為什麼還要拔第二支?)想要做業績這樣而已」、「(警員問:兩個人有沒有在那邊拉滅火器?)我比較強勢這樣,想要跟他拿」(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警員問:我是問你啦,問你你說重點就好了,是什麼原因你要阻止他打電話?)我是怕他打的人到時候說不要換」(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合。審酌被告與黃金欗並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業據證人黃金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且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可知證人黃金欗並無任何挾怨陷害被告之動機,復願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局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第16頁、第1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8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紙(警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妨害黃金欗行使權利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伊未與黃金欗拉扯,亦未阻止黃金欗打電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翰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對於「進天宮」之滅火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即與竊盜罪之要件不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於法未合,惟該部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強制未遂、強制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黃金欗之人身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僅論以1次強制既遂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為求業績恣意以強暴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滅火器,並因恐被害人求援,復又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導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最終見被害人不願交付滅火器,仍尚知罷手,且係因被害人滅火器藥劑過期,方有此行為,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復衡酌被告當時無業,靠友人幫助方能賺取業績獎金謀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