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劉嘉原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增列被告劉嘉原於本院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觀之本件查獲情形,係員警盤查發現被告前科有毒品刑案資料,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惟非必然再犯,徒以被告前案資料尚難逕認即有犯罪嫌疑,是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1名12歲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於觀察、勒戒5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