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7至10行原記載有關蔡宗廷每週五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承租正版「天競鏖鋒」DVD影音光碟之數量應更正為「20片」、第15行「預計」2字刪除、附表應補充編號9「棉套17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欄補充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即燒錄片),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霹靂布袋戲「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連續劇集係以一週為一期,每週五全臺統一發行2集最新劇集(見偵卷第24頁網頁列印資料),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顧客有購買霹靂布袋戲連續劇集之需求,被告才每星期都去全家便利商店取得最新正版片燒錄後販售予顧客等語(偵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基於同一出售系爭光碟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多次重製系爭光碟,且無積極證據可資將其各次燒錄光碟之行為予以切割獨立,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重製、出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除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外,並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期間非長,營業規模非鉅,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有限,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18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燒錄機1台,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用之物(偵卷第18至19頁),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6之空白片21片、編號8包裝紙10個、編號9棉套17個,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均為其所有,空白光碟片係為燒錄之用,燒錄完後裝在包裝紙、棉套內出租等語(實係販賣,見偵卷第18至19頁),即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表示拋棄(偵卷第19頁),惟既已扣案,其已無自由處分之權利,縱於偵查中表示拋棄,仍無法改變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本質,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四、又按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司法院民國98年6月22日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係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自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正版影音光碟作為燒錄盜版光碟所用母帶,亦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競鏖鋒」第29至30集正版DVD光碟片重製燒錄盜版光碟販賣云云(偵卷第5至6頁),惟依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競鏖鋒」第29至30集正版DVD光碟片封面明載有「全家出租專用嚴禁轉租轉售」(本院卷證物袋),及警卷第25頁全家便利商店官方網頁資料記載「全家便利商店出租方式說明:㈡每片兩集,租金130元,押金10元……」,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影音光碟雖亦為被告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惟實係被告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而非購買,則該光碟片既屬合法之正版影音光碟,且屬全家便利商店而非被告所有,性質上尚不宜予以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競鏖鋒」第│1片│││29至30集正版││││DVD光碟片││├──┼───────┼───┤│2│「天競鏖鋒」第│15片│││29至30集盜版││││DVD光碟片││├──┼───────┼───┤│3│「天競鏖鋒」第│1片│││27至28集盜版││││DVD光碟片││├──┼───────┼───┤│4│「天競鏖鋒」第│1片│││13集盜版DVD碟││││片││├──┼───────┼───┤│5│「天競鏖鋒」第│1片│││14集盜版DVD碟││││片││├──┼───────┼───┤│6│空白片│21片│├──┼───────┼───┤│7│電腦設備(燒錄│1台│││機(1對3)││├──┼───────┼───┤│8│包裝紙│10個│├──┼───────┼───┤│9│棉套│17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