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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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原告丙○○相對人即被告景堡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景堡營造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景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行使代位權事件中,為相對人景堡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景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堡公司)及第三人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間行使代位權事件,茲因景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經死亡,爰聲請為景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景堡公司間之99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行使代位權事件,係於民國99年3月8日繫屬本院,惟相對人景堡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於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之98年3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僅有董事甲○○1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景堡公司變更登記表、甲○○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證據。是聲請人主張於甲○○死亡後,因景堡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當事人間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景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茲斟酌乙○○為甲○○之配偶,且經當事人於其間之另案訴訟中選任為該案之特別代理人,對景堡公司之經營應較了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為相對人景堡公司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景堡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景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景堡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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