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27、28206號、96年度偵字第4374、123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門號用以供聯絡被害人,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帳戶或門號之詐欺集團㈠於95年5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奕達 ,諉稱其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身分可能遭冒用,為免其帳戶遭凍結,須至銀行辦理電話行動銀行云云,黃奕達遂依指示至銀行辦理電話銀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黃奕達,要求其變更存摺密碼與電話行動銀行密碼一致,致黃奕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遂於同日遭轉匯64萬4000元至 宋有達 申請之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
㈡於95年5月2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琪香 ,諉稱其積欠電話費3萬7660元,其帳號遭歹徒利用詐騙洗錢,需凍結資金以利洗錢刑案調查云云,並留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琪香作為聯繫之用,致林琪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語音轉帳,遂遭轉匯1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被訴於95年4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號「豐豪資訊有限公司」,親自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1)同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告人 林祺香 之帳戶被歹徒利用詐騙洗錢,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騙得被害人林祺香帳號及語音轉帳之密碼,而將該帳號內之存款轉至合作金庫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騙得145,000元。(2)同年5月26日9時許(處分書誤載為7月3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電信警察局及金管會之公務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騙取被害人黃奕達帳號及語音轉帳之密碼,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至人頭帳戶內,而騙得644,000元。(3)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電信警察局人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 沈秀鳳 ,以其帳戶被歹徒用作人頭帳戶為由,騙得其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並轉走帳戶內之存款4,140,
000元,另以匯款方式將500,000元匯至中華郵政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500,000元匯至中華郵政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同年7月4日上午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害人 傅英貴 ,佯稱其帳戶被歹徒利用詐騙洗錢為由,騙取其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轉至中華郵政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騙得330,010元。(5)同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害人 廖先慧 ,佯稱係「國際金管控制中心」刑事組偵查科人員,以帳戶凍結被用作人頭帳戶為由,要求將帳戶內之存款移往安全帳戶,而騙得367,400元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2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2月7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遭起訴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
分別詐騙被害人黃奕達、林琪香財物,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本件檢察官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6年12月18日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1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證),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即應視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以決。而依本件卷證資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於本案中所持辯解,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25號乙案相同,均否認曾聲請上開門號使用等語,且被告此一辯解,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被告之子黃政僑私自拿取被告證件申辦上開門號後,交予綽號「弟仔」之人使用,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另將黃政僑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依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上開辯解為其他查證,自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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