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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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廖元誠於民國101年1月3日,經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11文康超商」之門市店長 張惠民 面試錄取大夜班店員乙職後,於翌日即101年1月4日擔任見習店員,因店長張惠民與其他正職員工忙碌,乃授與其得獨自從事收銀,並同意其保管店內款項與將收銀機內取出之現金投入下方之金庫等業務,其於101年1月4日雖仍為該超商門市之見習店員,惟於斯時係負責收取、管理該店內營收款、零用金等款項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廖元誠於擔任上開超商門市見習店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許,接續將因業務所持有置於超商收銀機內及下方抽屜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00元,予以侵吞入己得手後,旋藉口欲至車上取物而外出離去未返,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該超商負責人 盧玉堂 、店長張惠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盧玉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元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玉堂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店長張惠民供證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並有被告應徵「7-11文康超商」之基本資料、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及「7-11文康超商」短缺202,808元之現金日報表1份(警卷第5頁、第7頁、偵卷第18頁)附卷可徵,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1年1月4日係負責收取、管理該店內營收款、零用
金等款項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亦據證人張惠民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在卷(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1年1月
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負責收銀、保管超商款項等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將其因該業務所持有置於超商收銀機內及下方抽屜之現金202,000元侵占入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行為單數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7-11文康超商」門市之見習店員,不思克
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因業務上關係所保管之款項,合計達202,000元,數額甚鉅,且所侵占款項業經花用殆盡,致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誠屬不該,惟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已本誠意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之收入約每月27,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本件告訴人雖以書面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另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現正因該案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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