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兩輪手推車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而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因一時念起,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族一街口,以其所有之兩輪手推車一臺,以將機車搬至該手推車上,再以運走之方式,竊取甲○○所使用管理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該車係登記為甲○○之子 王信智 所有),得手後,於丙○○以兩輪手推車該機車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所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推車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右揭伊以兩手推車將將機車車搬運開原停放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任何竊盜之故意,因只是要將機車遷至比較明顯之路旁供人指認而已云云。惟查:‵(一)按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佑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其上開指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述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且有手推車一台扣案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育群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巡邏時看見一男子用手推車推一臺機車形跡可疑,向前欲行查問時,該男子即快速走進巷子等語。是若果如被告所,言其搬運機車之行為,旨在供人指認,則何需見警員前來盤查,即快速走進巷子。另被告於警訊中,一度辯稱:「我要將機車推至路旁希望車主能機車送給我資源回收」云云(見警訊筆錄),與前所辯之詞,大相逕異,益徵被告為求脫罪,一再捏詞以對。(四)放置機車之處所係屬眾可目睹之上開路口,並非荒郊野外隱蔽之處,則被告所辯;伊搬運機車,只是要將機車遷至比較 明顥 之路旁云云,當屬無稽。且苟其係出自善意,又豈需於凌晨二時許之夜深人靜為之?;更況,參以卷附相片顯示該機車上仍放置安全帽一頂,機車外觀亦屬完整,並未顯露為遺失物之跡象等情,愈見被告搬運機車之初,其主觀上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且事後並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念其為已年屆六旬之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推車一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已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