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⑴、⑵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⑶、⑷部分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一二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供承扣案之結晶物一包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堪認前揭扣案之結晶物一包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⑴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⑴、⑵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⑶、⑷部分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