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另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犯殺人罪、偽造文書罪、賭博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始因執行完畢而出所,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處、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內及臺中市○○路路旁等地,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個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處將其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公克、另包裝袋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扣案可相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已確認其為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用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後未據起訴之犯行部分,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之犯行部分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卻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公克)係毒品,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及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另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均係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本件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