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連續竊取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轄之彰化市立殯儀館靈堂上供品食用(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遭彰化市立殯儀館人員舉發,遂懷恨在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五時許,前往上述二十四小時開放以便往生者家屬前往祭拜之彰化市立殯儀館,見無人看守,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損壞一般物品之犯意,將彰化市立殯儀館人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為往生者清洗身體而掌管之洗屍器一具及該殯儀
館內屬靜態設備之一般辦公用品而與該殯儀館人員基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無直接關係之鐵製辦公椅三個、鐵製圓板凳一個、鋁門窗一面及木質辦公椅一個,接續搬往該殯儀館禮堂後方焚燒冥紙處,放火焚燬之(未致生公共危險),而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立殯儀館所屬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彰化市立殯儀館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係乙○所為,旋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由彰化市立殯儀館管理員甲○○報案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彰化市立殯儀館管理員甲○○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物品遭焚毀後之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離去彰化市立殯儀館之照片各二幀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彰化市立殯儀館人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為往生者清洗身體而掌管之洗屍器一具燒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其將置放在彰化市立殯儀館內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有之鐵製辦公椅三個、鐵製圓板凳一個、鋁門窗一面及木質辦公椅一個燒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至公訴人固認被告燒毀鐵製辦公椅三個、鐵製圓板凳一個、鋁門窗一面及木質辦公椅一個燒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而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公務員執行職務,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依上開說明,鐵製辦公椅三個、鐵製圓板凳一個、鋁門窗一面及木質辦公椅一個,皆係屬靜態設備之一般辦公用品,被告將之燒毀,非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係僅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此部分並據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委任甲○○提出告訴,自應依法論科,準此,公訴人上開所認,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將洗屍器一具搬往焚燒冥紙處燒毀後,又接續將鐵製辦公椅三個、鐵製圓板凳一個、鋁門窗一面及木質辦公椅一個搬往焚燒冥紙處燒毀,而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竊取供品遭舉發即為本件犯行,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