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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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以六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四A○六三三一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票號:八四A○六八三二B),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述公債票已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二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