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阿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趁 洪義欽陳秀美 下車之際,強行將其等押上洪義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駛往高雄市○鎮區○○路唐老鴨KTV剝奪其行動自由,旋在該KTV二○六室內,由綽號「阿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洪義欽脅迫稱:你們詐賭贏錢,如不交錢出來,就砍斷你一手一腳等語,致使洪義欽不能抗拒而當場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勞力士牌手錶一只、項鍊一條等物。嗣「阿中」又囑洪義欽連絡曾參與賭博之 李明晃 (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前來,俟李明晃抵達後,「阿中」又命在場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與李明晃前往高雄市○○路附近搭載 曾東靈 。同日二時許,李明晃、曾東靈到達唐老鴨KTV二○六室,上訴人及綽號「阿中」即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將曾東靈押至二○六室對面室內,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出手毆打曾東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迫李明晃、曾東靈各交付八十萬元,曾東靈二人因被毆打、強迫致不敢抗拒,乃應允一星期內交付,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見狀乃要其等先行返家準備錢財;同日四時許,上訴人及綽號「阿中」見洪義欽已交付勞力士手錶、項鍊等物,乃令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帶同洪義欽及陳秀美前往日盛當舖典當,得款十一萬元後,始將其二人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洪義欽、陳秀美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證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強暴脅迫致使洪義欽不能抗拒而取得勞力士手錶及項鍊後,再命洪義欽前往高雄市日盛當鋪典當得款十一萬元等情。然被害人洪義欽於警訊時係供述:「我因怕歹徒毆打我,所以我將身上所有的九萬元交付給歹徒,另二名歹徒強押我前往……日盛當舖……將金項鍊及勞力士手錶典當得款共計十一萬元……當場由一名歹徒……強行取走」(見警訊卷第五頁及背面、第八頁背面);被害人陳秀美警訊時亦供稱:「甲○○……教唆另二名嫌犯強押我及洪義欽前往……日盛當舖,由其中一名嫌犯強行取走洪義欽所典當金項鍊與勞力士手錶之款項十一萬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似謂上訴人並未強取被害人之勞力士手錶及金項鍊而係俟被害人洪義欽典當得款後再強行取走該現款,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並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附之當票二紙上所載「貸金」均為五萬元(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合計十萬元,原判決認典當得款十一萬元,亦有不符,實情如何,亦有查明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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