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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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或利用其在外駕駛計程車載客之際,招徠不特定之同業計程車司機,乘其等急迫需用現金之機會,從事貸款業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營取重利為常業。在此期間,有被害人 許天來 、 徐朝興 、 王奎元 、 容長榮 、 王興福 、 施恭舜 等人或因母親過世或因家計困難、或借款購車、或發生車禍而急需金錢前來借款,上訴人利用其等急迫需用現款之機會,以十日為一期,借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元,其一期利息為一千元,即月息達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並預先扣下第一期利息,借款人另須質押其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並填寫借款金額數倍或十倍之借據及(或)簽發本票等手續,若遲延繳交本金及利息時,即以先前所填載本金數倍金額之借據,作為違約金請求依據之方式,貸予他人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上址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暨借款人證件影本五紙、借款人身分證三張、借款人駕駛執照四張、借款人行車執照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乘被害人許天來、徐朝興、王奎元、容長榮、王興福、施恭舜等人,或因母親過世、或因家計困難、或因借款購車、或發生車禍而急需金錢前往借款,上訴人即利用彼等急迫需現款之機會,以十日為一期,借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元,一期利息一千元,並預先扣下第一期利息,借款人另須質押及填寫借款金額數倍或十倍之借據或簽發本票等手續,若遲延交本金及利息時,即以先前所填載本金數倍金額之借據,作為違約請求依據之方式,貸予他人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借款帳目一本、本票三十九紙、借據四十紙、空白借據十八紙、空白本票三十紙、「拉鏈柯」名片二張)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害人許天來等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借據及本票,究竟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非無疑義。且扣案本票三十九紙其中許天來簽發者有四張,徐朝興、王奎元、容長榮、王興福、施恭舜簽發者各一張,借據四十張,其中王奎元、王興福書立者各二張,許天來、徐朝興、施恭舜書立者各一張,此外之本票及借據,是否為本件被害人等所交付,參諸卷附之各該本票及借據,尚非無疑(見外放扣押物品袋)。如非本件被害人等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及借據,究竟與上訴人本件之犯行有何關係,是否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之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難謂適法。㈡、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卷查有關借錢之原因,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容長榮供稱:「我係計程車行司機,應付每天之車租,在無錢付車租情況下不得已向甲○○先行借用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為應付車行車租,我陸續向 柯某 以一萬元、二萬元不等方式借貸,月息都是三十分。」徐朝興供稱:「我是計程車行司機,為了急於繳交民間互助會會款,於今(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向甲○○借款七萬元,每十天(利息)七千元。」王興福供稱:「我是慶隆計程車行司機,去(八十三)年間為了急於償還計程車行車租及購買新車車款,向甲○○借款二萬、三萬、二萬、九萬及二十餘萬元不等,月息都是三十分。」(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如果無訛,則彼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或為付計程車行之車租,或為購買新車,在為付民間互助會之會款而向上訴人貸款,此種情形之下,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及上訴人是否有利用此情事而貸與金錢,尚非無疑義而待究明。第一審曾認有傳訊各該被害人之必要,經傳喚未到後,即未再傳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對此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至有相關之事項,原審亦未再予傳喚調查,遽予判決,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判決,其主文之記載,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曾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