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暨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鎖匙壹把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以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連續竊盜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以自備之鎖匙,竊取 賴明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另在台北市○○○路○段○○號,以自備之鎖匙,竊取 張枝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前開AE-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BJ-一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為警查獲等情』。但卷查賴明財所有之AE-八八八○號汽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即已失竊之事實,不惟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刑字第八六八○四四四二○○號函送賴明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向圓山派出所報案AE-八八八○號汽車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一審卷第廿、廿二頁),且經賴明財之配偶 詹春蘭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三頁、第廿二頁)。是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用,原判決予以援用,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賴明財所有之汽車之事實,警察人員雖在被告所竊取張枝花所有之汽車上,發現懸掛賴明財失竊汽車之車牌00-0000號二面,但仍難據此即推測被告確有竊取賴明財之汽車,是原判決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以自備之鎖匙,竊取賴明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另在台北新生北路一段六十號,又以自備之鎖匙,竊取張枝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前開AE-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BJ-一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為警查獲」等情。第卷查賴明財所有之AE-八八八○號汽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即已失竊之事實,不惟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刑字第八六八○四四四二○○號函送賴明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向圓山派出所報案AE-八八八○號汽車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一審卷二
十、二十二頁),且經賴明財之配偶詹春蘭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二二六○○號卷三頁及二十二頁),是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原判決予以引用,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賴明財所有前開汽車之事實,警察人員雖在被告所竊取張枝花所有之汽車上,發現懸掛賴明財失竊汽車之車牌00-0000號二面,但仍難據此即推定被告確有竊取賴明財之汽車,是原判決又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告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就此指摘,非無理由。且此項違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至被告竊取賴明財所有AE-八八八○號汽車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又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定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