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
丁○○戊○○丙○○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丁○○、丙○○、乙○○、戊○○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購買未稅洋菸之地點為福建省東北方二、三海浬處海域,大陸福建省圍頭港外二、三海浬處,上開地區係我國領海,為我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原判決認該海域係大陸地區,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將扣案漁貨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率認係匪偽物品,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人甲○○、丁○○、丙○○、乙○○四人另謂: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甲○○警訊供述,遽認上訴人等均進入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圍頭港,判決不備理由。㈡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購買走私物品之價格較完稅價格為高,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為圖利而走私上開漁貨及洋菸,其採證與經驗法則有違。㈢扣案之未稅洋菸既已送交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處理,原判決仍為沒收之宣告亦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並有卷附之漁船資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貨品扣押單、扣押物品表、警艇臨檢紀錄表、海圖、照片等足憑,且先後二次扣案之物品,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及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五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函三紙在卷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刑,並說明上訴人等第一次走私之菸類及漁貨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內向大陸男子購買,第二次之未稅菸類係在圍頭港口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則係在大陸地區之廈門海域向大陸漁船購買,且上訴人等購得上開物品確係欲私運返台轉售牟利,未稅洋菸亦非被迫購買等情,業據上訴人等在警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且參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陸法字第八六○三七二四號函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第二次購買物品之圍頭港口與廈門海域雖距台灣地區之金門及附屬島嶼未及十二海浬,但現為共產黨佔據,非政府統治權所及,應屬大陸地區之範圍,上訴人等辯稱漁貨係自行捕撈,尚非可採,均於理由內分別詳細說明、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等先後二次私運上開物品進口,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既均超過十萬元,自應論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不因其等實際購買之價格高於完稅價格而解免其上開刑責。又扣案之未稅洋菸係上訴人等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未為任何之處分,原判決依法諭知沒收,核無不合。而依上訴人等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漁貨係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之供述及卷附貨品扣押單(上均有大陸海蟲、大陸漁貨之記載)已足資認定上開漁貨確屬大陸地區物品,應無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之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未盡調查職責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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