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榮復里里幹事,負責承辦發放該里中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殘障者居家生活補助、基層義務職人員訂報補助費及鄰長交通費等款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上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至區公所後,再由區公所按慣例以兩個月發放一次,其發放時間為每雙月份月底前發放完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出納 蕭慧媛 領取該區公所核撥之榮復里里民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四萬零四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發給 黃添喜 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一萬二千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一萬元,應發給 楊順治 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一萬二千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七千六百元,應發給 王偉 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一萬二千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七千六百元及應發給 黃盡滿鄭連炎陳張 近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各一萬二千元之公有財物,以上共計九萬七千二百元侵占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部分受領人見上訴人延遲未能發放,遂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舉發,該區公所區長 王政雄 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轉告上訴人,上訴人見狀,為避免事發,始籌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將上開款項發放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出納蕭慧媛領取該區公所核撥之榮復里里民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款項後,依慣例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發放完畢,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始將上開款項發放完畢為由,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然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政風室主任 尤原騰 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來講,經費下來,一個月內發放完畢,就不會有問題」(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六十八頁)。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二六七四三號函亦謂:「……有關本局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其發放方式歷年來均由各區公所按慣例以兩個月發放一次,其發放時間為每雙月份月底前發放……故難以硬性規定於限期內發放完畢」(附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且上訴人亦僅承認有遲延發放情事。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未依慣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將「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分別發放予黃添喜、楊順治、王偉、黃盡滿、鄭連炎、 陳張近 ,確曾遲延發放上開款項(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七行),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但於理由六、㈠復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上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發放予林紙、 呂貞玉 ,雖未如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發放,但尚難證明遭上訴人侵占云云。既謂二者均遲延發放,何以前者應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後者不構成犯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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