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已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本件據證人 黃麗紅 於原法院結證稱:廢鐵有作為員工聚餐開銷之用(見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稱:「我是鐵板部之業務助理,廢鐵款項都是在我這邊支付掉的,沒經過他(即被告甲○○)的手」等語(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證人 蕭輝彥 並結稱:「(關於廢鐵出售有無當做員工聚餐﹖)夏天是吃涼水,也吃點心,大家都知道,經理也知道」(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反面)、「(那段時間鐵板部廢鐵出售後做何用途﹖)上一任主管交代說可以買飲料, 林新旺謝文松 都這樣講,說是買汽水用的」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九頁正面);證人 陳文龍 亦陳稱:「你知不知廢鐵出售後之錢如何處理﹖)依先進之人之經驗,該筆錢作為員工聚餐用」(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證人 林金芳 更明確指稱:「(可否知廢鐵出售後之錢如何處理﹖)依慣例為員工聚餐之費用」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即證人即告訴人德維公司經理林新旺(德維公司負責人 李春裕 之內弟)亦證謂:「因為公司本身制度有問題,同工不同酬,鐵板部員工薪水不多,別的部門都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一個月,鐵板部一個月只一萬多元,我知道他們給員工喝涼水的事,因是小錢,且為留下員工(以免跳槽)」、「(你在任期間有無拿出變賣廢鐵給員工吃涼水﹖)是有將公司切剩下不要的廢鐵變賣後拿來當做員工吃涼水,且這筆錢未經過我們主管的手,我只知道一天有一瓶飲料十元給員工喝,我覺得沒關係」、「(這些廢鐵一年可賣多少﹖)很少,不會超過五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正面)。如果無訛,上開證言應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未查明告訴人德維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各級主管,對於該公司鐵板部沿留多年變賣廢鐵充為員工福利之行為,是否知情而予默許,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違法性之認識,遽行論斷,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原判決理由⑹所載之侵占犯行部分,因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被告有溢扣鐵板之證據,以供證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固非全無見地。但對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帳冊一冊、總明細表一份、收貨單、簽收單、出門證等四冊證據資料,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並未依據調查結果詳加說明,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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