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強劫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台南市「聯成國際婚姻介紹所」負責人 劉炳賢 之託,為仲介 林水龍 與印尼女子結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偕同林水龍前往新加坡,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轉赴印尼巴譚島,住宿於該島上之NATONGGA飯店二樓第二一二號房。其間,上訴人因先前已得知林水龍攜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現款,且其所帶旅費即將用盡,只剩新加坡幣一百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水龍入浴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林水龍行李袋內之現款十萬元,惟尚未得手,即為林水龍發覺,林水龍乃大聲責備並聲言報警處理,欲將上訴人逮捕法辦。上訴人於向林水龍請求原諒遭拒後,自忖印尼法律嚴苛,深怕驚動服務生報警前來,為求脫免逮捕,竟出手摀住林水龍之口,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嗣上訴人放開雙手後,林水龍仍大肆喊叫,欲召警前來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竟萌生殺人犯意,隨即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達二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水龍頸部斷裂呼吸道阻塞當場死亡。上訴人即將其屍體搬置在床下,並劫取林水龍所攜現款十萬元及美金二千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船返新加坡。該飯店服務生於翌日發現林水龍之屍體,報警處理,並經國際刑警組織轉知我國警方偵辦,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供認以雙手掐住被害人林水龍頸部致死,及取走其身上現款等情不諱,核與當時所搭計程車之司機及飯店服務生在印尼警方供證相符,被害人確係遭人掐斷脖子呼吸道阻塞死亡,亦據印尼史古邦醫院醫師簽署證明,有死亡證明書、遺體運送許可書、雅加達國際刑警委員會函及其譯本可按,為所憑之證據。並以雙手掐人頸部,將因而窒息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在偵查中亦坦承知悉此情,且以其年輕力壯,對年近七十之被害人掐頸施暴,致脖子斷裂,具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上訴人在警訊中並已供認因盤纒將罄,乘機行竊,遭被害人發覺未逞,繼而掐其頸部施暴,並取走被害人身上鉅款各情,自係接續其不法取財之犯意,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本質上已屬強劫行為,為以殺人手法達劫財之目的,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故意,於被害人已死後,始順手取走現款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而變更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起訴法條,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雖為唯一死刑之罪,惟其素行非惡,因旅費將盡,一時貪念鑄成大錯,情狀堪憫,依法酌減其刑,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難認有理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按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之明文者,應援引該特別刑法之規定,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對此定有明文,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法律,不無違誤,此項違背法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已用盡費失,迭據其供明在卷,自勿庸為發還被害人家屬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