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鄭美莉 相對人僕食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方(聲請人)主張金額,鄭美莉工資107/9/1~107/10/19新臺幣28229元。雇主(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2月25日前給付勞方,並於直接匯入勞方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229元,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107402641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成立調解。又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