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22號,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檢察官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恩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7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7527號函及附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103號函及附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2號被告賴志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恩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同年8月15日14時30分及8月16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向 王碧蓉 誆稱其為王碧蓉之友人 周碧倉 ,有借款之需求云云,以此方式令王碧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霧峰區農會以「 曾明興 」之名義,用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28萬元入賴志恩所有上開台新銀帳戶,待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款項後,由集團某成員隨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王碧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志恩固坦承上揭台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其申辦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辦稱:伊於106年7月10日搭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不慎將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碧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2紙,並有台新銀106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6507號函覆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稽,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申報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他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故金融卡及密碼均屬重要之個人金融資訊,應妥善加以保管,以免遺失,徒增個人信用減損之風險,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帳戶密碼是由其本人因將來工作需要所設,且密碼僅為6碼,並均為重複之阿拉伯數字(000000),並非難於記憶,則被告何需將之黏貼於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風險?且該帳戶既係被告為薪資轉帳所申設,理應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豈有將存摺提款卡任意放置,遺失後亦均未掛失之理?復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而無庸擔心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帳戶之理,可見被告所辯其申請前開帳戶係遺失乙節,乃飾卸推諉之詞。
(三)惟告訴人雖確實存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轉帳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存入現金,復以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易於犯罪欺騙民眾,當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無誤。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