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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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黃玉華
謝光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周黃李娘 兼訴訟代理人 周黃政一 相對人即應追加之原告 周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黃美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被繼承人 周黃明準 所興建,而周黃明準已於民國44年6月9月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周黃明準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應由其等共同繼承,於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其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周黃明準於44年6月9月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周 黃聖長 、周 黃豊源 、 周黃玉墜 (下稱 周黃聖長 3人)與原告周黃玉華,惟周黃聖長3人分別於72年11月12日、73年6月11日、74年8月6日死亡,而周黃玉墜之繼承人為原告謝光榮、周黃聖長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回溯資料查詢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是原告與相對人均為周黃明準之繼承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原告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並於107年8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0頁、第131頁),然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應可認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