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告 唐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訴字第77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
107年7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107年促字第8091號),因被告即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而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以因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本院管轄,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該院並無管轄權為由而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5.5%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分2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息至107年
4月19日止,仍積欠本金1,261,2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88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本件借款契約書,但因本件為汽車貸款,係被告友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貸款,因友人稱無資力,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且汽車登記被告名義,但貸款金額直接撥入被告友人指定之帳戶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實際使用本件汽車貸款之人為其友人,惟被告既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對於借款契約書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已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關係,自應負返還借款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於法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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