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向翊溱 即向 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初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得延長一年,其後每屆期亦同,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計算;被告自95年7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6、10條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二)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90萬元,自93年10月29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照牌告基準利率(目前為
4.675%)加年息2.065%計付利息,並自調整基準利率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5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均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並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以公告通知被告,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繳息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或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