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28號聲請人 劉建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7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催字第256號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2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 蔡宜龍 │空白│花蓮一信鳳│00000000000│1萬3000元│107年7月18日│R0000000│││││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