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江添丁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高雄分院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437,52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7,694元【計算式:35056×79/100=2769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7,3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7362】,與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用11,5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7分之
1即2,704元【計算式:(11565+7362)×1/7=270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6,223元【計算式:(11565+7362)-2704=16223】。上開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納11,565元,餘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465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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