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
吳進興李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00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宥霖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99年間約每間隔1至2個月之某日,前後4次進入花蓮縣卓溪鄉山區之國有林班地,攜帶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子各1支為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每次竊取之重量約2至5兩(約75至187.5公克),得手後,依品質之好壞,以每兩新臺幣(下同)4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吳進興、李宥霖。 嗣林文明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而其於警方未發覺其犯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前,於100年1月4日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偵悉上情。
(二)吳進興明知林文明所販賣之牛樟菇為竊取自森林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初、年中及年底前後3次,在林文明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中正3鄰37號之住處,每次以5至6千元之價格向林文明購買約1兩重之牛樟菇。
(三)李宥霖亦明知林文明所販賣之牛樟菇為竊取自森林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前後3次,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每次以2至3千元之價格向林文明購買約0.7至0.8兩重的牛樟菇。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明、吳進興、李宥霖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5張。
三、查被告林文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林文明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林文明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明盜採之牛樟菇係屬菌類,自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文明行竊當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若持以揮擋擊刺,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林文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林文明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林文明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文明於前開竊盜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乙節,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參,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文明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案件,可見其並未能從中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攜帶兇器竊取國有林班地之牛樟菇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頗具悔意,且竊得之牛樟菇數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核被告吳進興、李宥霖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吳進興、李宥霖各自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吳進興、李宥霖購買牛樟菇之目的均供自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近年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然其等所為已助長盜取森林副產物者之氣焰,並對森林造成危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吳進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李宥霖僅於81年、83年分別因過失致死、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則已於8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吳進興、李宥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等收買牛樟菇之動機,係為治病使用,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渠等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各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七、至被告林文明行竊使用手電筒、螺絲起子、撬子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林文明並供稱上開工具已經不見,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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