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告 吳紹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琇紫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是此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原告稱因受被告詐欺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收受詐欺之贓款,被害人因受詐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原告向其給付遭詐欺之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主張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240萬元,則原告並非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本件無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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