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文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韶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韶(下稱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承認所犯錯誤,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已深感悔悟,為照顧家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另有多次提款、收水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另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警借提詢問,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與經通知到庭之受詐騙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可參,顯見確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及具體作為,應知悔悟,復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則被告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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