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丟棄於垃圾桶方式,毀損告訴人 黃雲峰 所有電暖爐,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偵訊坦承本件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0號
被 告 陳金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旗與黃雲峰素有嫌隙,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7時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保羅街口捷運工地之保全管理室(下稱本案地點),將黃雲峰放置於本案地點之電暖爐1台(本案電暖爐),徒手搬運至本案地點旁之垃圾桶丟棄,本案電暖爐並經垃圾車載運收走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雲峰。
二、案經黃雲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雲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第335條侵占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告訴人黃雲峰之前也有丟我的東西,我才會丟告訴人的東西等語,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搬取本案電暖氣後,直接搬至垃圾桶內丟棄,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與竊盜、侵占罪嫌無涉。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