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且在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鍾美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318號

臺灣桃園苗栗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397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10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325號

編號1至2經苗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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