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森林法案件(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對黃慶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心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
100年度偵字第4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6802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8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向公庫付新臺幣6萬元,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慶心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9
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0年8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而受刑人在100年8月19日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上揭緩刑
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家執憲100執他附50字第03253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月31日前到署執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該次通知函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13
3號之住所,並經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受領上開文書,嗣受刑人仍未依上開判決而履行,亦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有何無法履行之事由,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
2月10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惟受刑人行動電話業經停話等情,有該署竹檢家執憲100執他附50字第032536號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受刑人黃慶心前於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中,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履經通知仍未依期
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