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美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美玲係新竹市○○路○○號3樓房間之承租人,因無棉被、枕頭可供使用,見上址4樓 林群富 承租之房間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推開房門侵入林群富承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群富所有之棉被1件及枕頭2個,得手後攜至其3樓房間內供己使用。 嗣林群富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胡美玲上開租屋處房門外當場查獲,並扣得棉被1件及枕頭2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另被告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30,000元,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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