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徐漢強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漢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徐漢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其母 王貴美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以隔壁工地之鐵梯攀爬至該住處2樓,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其內至2樓房間內,竊取王貴美置於房內床頭櫃之新臺幣3萬元、人民幣100元20張、港幣500元3張、勞力士手錶1只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貴美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經 謝金火 告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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