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次: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 李嘉文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本院101年6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聲請狀各1份;⑷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4日彰鑑字第10156011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 林銀城 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林嘉信 等5人調解成立,此有前開本院101年6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林嘉信等5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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