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光雄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光雄明知位於霞喀羅古道及養老山區之大溪事業區第140號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香杉菇係國有森林副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1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起子1支(未扣案),步行進入上開林班地內,以自製起子刮取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香杉菇35兩,山價共計新臺幣63,000元得手,迄至同年月10日某時許,始徒步下山,搭便車返家。嗣陳光雄於98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香杉菇,至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巃頭20號之5 洪鳳嬌 (所涉教唆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交易,因價格未能談攏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於陳光雄駕駛之自小用客車內扣得上開香杉菇,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自製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自製起子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