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上訴人 蔡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林信宏 就其有無施用上訴人蔡俊毅交付之粉末,先後證述不一,又其係聽聞 吱蟬 、 阿達仔 之陳述,而臆測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僅憑林信宏證述,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尚屬違法。㈡林信宏因與上訴人有嫌隙,曾傳送簡訊揚言誣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係與林信宏共謀以糖、安眠藥、舌下錠偽裝海洛因詐騙購毒者,然林信宏未遭追訴,足見林信宏之證述顯有受偵查機關不正誘導及妥協,不足採信,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其證述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堪信為真正,至其於偵查中未證述施用上訴人交付之海洛因,雖與第一審證述不同,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再調查簡訊之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以林信宏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林信宏之單一證述作為證據,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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