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乙紙(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偵查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林子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