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33號、第145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瀚文於民國98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㈡被告劉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 李明諺謝秋蓮 2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提供門號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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