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成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家成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
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失慮,起念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暨其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