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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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39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所處之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6月、9月、9月。
2.證據部分更正:本件扣案物應更正為僅有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儆。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乃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另扣案玻璃球1支、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稱乃第三人 盧錦順 所有,經本院核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參士檢偵字第363號卷第17頁),上開物品所有人欄簽名者亦為盧錦順,被告所述應係為真實,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不應淮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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