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郭慧琴6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莉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曾莉玲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29,710元,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腦傷致罹患頑性癲癇,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健康狀況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