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英茹 被告豫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到庭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由被告李英茹、丁國城及豫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05年
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或違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自106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83,1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英茹、丁國城及豫豐實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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